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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导语:实行共同犯罪前,会按要求进行不同的分工,这些分工的要件需要的是完善其主要的一些任务问题,那么在进行共同犯罪的时候,对你有所帮助。

   在共同犯罪中,如果不存在具体的分工,每个共犯都是实行犯,这种情形中的实行过限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形,每种情形因为共同犯罪的结构不同,需要承担不同的刑事责任。

   (一)自始不知情。

   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如果其他实行犯对临时起意行为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该行为没有罪过,则该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有过限行为的实施者独自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和乙在半夜进入丙家中,意图对丙进行伤害,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乙趁着夜色又盗走了丙的一些贵重财物,对于乙的盗窃行为,甲自始至终都不知道,该行为就属于实行过限,甲只对故意伤害承担刑事责任,而乙则要对故意伤害行为和盗窃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在场给予帮助。

   在共同犯罪的实施过程中,如果其他共犯当时在场,并对其中某人的临时起意行为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抱着故意或放任的罪过,虽然事先没有共谋,但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实行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其他共犯都应该对临时起意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乙共同入室行窃,甲在里屋,乙在外屋,甲在盗窃是发现床上有一女子正在熟睡,遂起奸淫邪念,意图对该女进行强奸,不想该女子被惊醒后大叫,引来了在外屋的乙的注意,乙进里屋将该女子的手脚压住,使其不能反抗,让甲得以实施强奸行为。在本案中,虽然甲、乙共谋的是盗窃行为,但甲行窃过程中临时起意又犯强奸罪,该强奸行为虽然已经超出了二人事先的盗窃范畴,但乙对甲的强奸行为予以了帮助,在这种情况下二人已经达成新的共同故意,均要对临时起意的强奸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三)在场不作为。

   在实施共同犯罪的过程中,如果其他共犯知情,但对临时起意行为的实施抱着不作为、袖手旁观的态度,是否要对该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例如,甲、乙二人共谋强奸妇女丙,在强奸行为完成后,甲为灭口,临时起意,在未同乙商量的情况下当着乙的面将丙杀死,乙对此默不作声,对甲应成立故意杀人罪与强奸罪并罚,但对乙应如何处理,乙是否要对甲的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呢?

   我国刑法界对这种情况有不同的看法:“容忍说”认为“在认定共同实行犯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注意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不知情的实行犯对此不负刑事责任,如果是知情的表明主观上对该犯罪行为是容忍的,尽管没有实行,也应承担刑事责任,该犯罪行为就不是实行过限。

   但“精神支持说”则认为:“如果其他实行犯当时在场,其在客观上表现为作为,即积极参与或予以协助,或不作为,即不予制止、袖手旁观,从而对实行犯产生精神支持或鼓励,对被害人形成心理压力或恐惧,说明其在主观上对这种行为处于积极追求或放任的状态,这种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不属于共犯过限,凡参与实施的实行犯都应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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