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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振华与盗窃分子事前通谋、事后为其销赃共同盗窃案 被告人: 高延京,男,24岁,河北省完县人,系石家庄火车站工业站车间连接员。1992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 付永刚,男,22岁,河北省唐山市人,系石家庄火车站工业站车间制动员。1992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 王建平,男,28岁,河北省元氏县人,系石家庄火车站工业站车间调车员。1992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 李建广,男,25岁,河北省晋县人,系石家庄火车站工业站车间制动员。1992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 刘建彬,男,17岁,河北省安新县人,系石家庄火车站工业站车间制动员。1992年10月26日被逮捕。 被告人: 陈振华,男,33岁,河南省虞城县人,系河北省正定县二十里铺乡大马村农民。1992年10月26日被逮捕。 1988年3月至1992年8月间,被告人高延京、付永刚、王建平、李建广、刘建彬等人,在石家庄火车站工业站车间,以上车掀货等手段,单独或合伙交叉作案,盗窃铁路运输物质。计有: 电解铜板、黄铜板、黄铜带卷、紫铜带卷、黄铜棍、黄铜管、黄铜盘条、铝锭、铁锭、酒、电焊条等。各被告人的主要犯罪事实如下: 高延京参与共同盗窃26次,赃物总价32028元,分得赃物折价16189.7元,销赃得款7700元。案发后,追回少部分赃物及赃款300.4元。高延京归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陈振华。 付永刚参与共同盗窃16次,赃物总价28930.5元,分得赃物折价8976.6元,销赃得款4363元;单独盗窃1次,赃物折价70元,销赃得款32元。案发后,追回用赃款购买的部分物品及赃款210元。 王建平参与共同盗窃11次,赃物总价13029.5元,分得赃物折价7108.5元,销赃得款3760元;单独盗窃23次,赃物折价6636.8元,销赃得款3295元。案发后,追回少部分赃物及赃款1875元。 李建广参与共同盗窃7次,赃物总价16258元,分得赃物折价5156元,销赃得款229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370元。 刘建彬参与共同盗窃6次,赃物总价8294.5元,分得赃物折价3445.2元,销赃得款1065元。案发后,刘建彬赔偿损失3445.2元。 被告人陈振华于1988年3月至1992年8月间,经常收购上列被告人盗窃来的铜材及其他物品。在收购中,陈振华已经意识到这些物品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但为了得利,仍继续收购和转卖,共计收购43次,赃物折价35735.4元,转卖获利3950元。 1992年8月的一天夜晚,被告人付永刚、李建广盗得5块铜板,扔出货场墙外,第二天去取时发现丢失了。当天付、李2人找到陈振华,要陈当晚到货场墙外等着拉盗窃的铜板,陈同意。晚上8时许,付永刚、李建广将6块电解铜板盗出货场,扔在墙外,然后与陈振华一同装车,由陈拉走转卖。6块电解铜板折价4000元,陈销赃后得款2880元,给付永刚1000元,李建广1200元,陈自得680元。 案发后,向陈振华追回赃款4595.6元。 审判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高延京、付永刚、王建平、李建广、刘建彬多次共同或单独盗窃铁路运输物资,高延京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付永刚、王建平、李建广、刘建彬盗窃数额巨大,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振华与付永刚、李建广事前通谋,事后对盗窃价值4000元的赃物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振华明知是他人盗窃得来的赃物而予以销售,又构成销赃罪。高延京归案后能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抓获同案犯,可予减轻处罚。刘建彬犯罪时不满18岁,案发后能全部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应予减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七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第十四条第三款、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6月9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延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二、被告人付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人王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四、被告人李建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五、被告人刘建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六、被告人陈振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销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七、追回的赃款及赃物变价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陈振华以原判认定其犯盗窃罪有误,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被告人陈振华与他人事前共谋盗窃,事后负责销赃,是盗窃共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3年8月5日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高延京、付永刚、王建平、李建广、刘建彬的行为定盗窃罪,对陈振华的行为定销赃罪,没有异议。但对陈振华应邀在货场墙外为付永刚、李建广接赃和销赃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有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陈振华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只构成销赃罪。理由是: 付永刚、李建广虽然在盗窃电解铜板前告诉陈振华,要他到货场墙外拉赃物,但在盗窃过程中,从盗出电解铜板到扔出货场墙外,都是付永刚和李建广所为,陈振华并未参加。赃物扔出墙外后,盗窃就达到了既遂,陈振华只是在付、李2人盗窃既遂之后,在墙外与付、李一起装车,然后拉走销赃。陈振华所得的680元,不是参与盗窃所得的赃款,而是销赃后的获利。总之,陈振华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也没有分得赃款,只是在付、李2人盗窃既遂后到现场收购赃物,并转卖获利,其行为只能定销赃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陈振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 陈振华在付永刚、李建广的这次盗窃活动中,是帮助犯。所谓帮助犯,是指故意帮助他人实行犯罪,其基本特征是自己不直接实行犯罪,在他人产生犯罪决意之后,为他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完成犯罪。本案被告人陈振华虽然没有和付永刚、李建广一起实施盗窃行为,但他主观上有帮助付、李实行盗窃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付、李实行盗窃犯罪的行为,因而构成了盗窃罪的共犯即帮助犯。当付、李在盗窃前要陈振华当晚到货场墙外等着拉盗窃的铜板时,陈振华已经明知付、李将要实施盗窃,也明知自己去等着接应赃物是帮助付、李顺利地完成盗窃行为,但他为了从中获利,希望付、李盗窃成功,从而答应了他们的要求,并且按约赶到现场接应赃物,并将赃物转移销售。陈振华的行为不仅坚定了付、李的盗窃犯意,而且使付、李的盗窃行为更容易得逞,成为整个盗窃犯罪的不同分工。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 “与盗窃犯罪分子事前共谋,事后对赃物予以窝藏或者代为销售或者收买的,应以盗窃共犯论处。”可见,陈振华在事前通谋的情况下,为付、李接应、转移和销售赃物的行为,属于共同盗窃犯罪,应对陈定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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