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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增设“民事诉讼欺诈罪” 作者:潘海军 甲男和乙女于1999年6月离婚,离婚时,乙女称自己没有债权债务。2000年8月,原告王某、张某、李某分别向法院递交诉状,要求甲男和乙女偿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甲男经手向三原告所借用于建房的借款16.6万元,并要求甲男之兄负担保的连带责任。答辩中,乙女大呼冤枉,称甲男从未向三原告借款用于建房,建房的资金属自有资金,并详列了资金的来源。但是庭审中,原告之一王某与甲男、甲男之兄的陈述惊人的一致,称甲男向王某借款事实存在,要求乙女与甲男共同偿还借款并互负连带责任。然而,假的总归是假的,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这是一起王某与甲男、甲男之兄串通作假的案件,目的是通过诉讼的合法手段使乙女负还款责任,从而达到骗取乙女钱财的目的。   案情查明后,法院对如何处罚王某、甲男及甲男兄弟出现了争议。主要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甲男等三人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借条),是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应给予司法拘留等措施予以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三人属于捏造事实,以貌似合法的手段骗取钱财,已构成诈骗罪(未遂)。最后,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本案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完全吻合,且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即对王某等三人予以司法拘留处理。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不妥之处。王某及甲男之兄受甲男的指使,采取诉讼欺诈手段意欲骗取乙女钱财的意图十分明显,且数额巨大,应构成犯罪,仅处以司法拘留明显偏轻。而以诈骗定罪也有尴尬之处,在诈骗罪中,受欺骗和受损失的应当是同一个人。而在本案中,如果王某等三人计谋得逞,使法院作出不利于乙女的判决,那么受欺骗的是法官,受损失的是乙女,而且由于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工作,其所造成的负面后果要比一般的诈骗罪严重得多。为惩治此类违法行为,笔者认为《刑法》有必要增设“民事诉讼欺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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