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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庭辩论】一、抗辩的必要性

 诉讼构造决定了控辩双方在法律设定的框架内的对抗的角色。诉讼法修改之后,所强化的辩护职能、法院中立角色,部分体现了平等武装的诉讼原则,使得控辩双方的对抗成为必然。毫无疑问,法庭上公诉人与律师的支持公诉与辩护活动,是法律设定的对抗角色的最终的、最激烈的,也是最经典的体现。

 对庭审中抗辩谋略的研究因此而获得现实的支点。在先前以法 官为抗辩活动主要参与方的法律框架内,控辩双方的交锋,本质上分析,是法官逻辑(不是法律逻辑)的延续。 当言语争锋缺乏实质意义上的法律运用的价值时,抗辩活动则成为沉闷法庭的一种装点。所以说,法律文本贯彻平等武装越彻底,公诉的谋略越具有生命力,抗辩因此而越发成为一种艺术。公诉人的价值也能得以彰显。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我国的刑事法律文本将不断地地靠近这一点。在立法层面上,法律条文更体现对人权的尊重与保障,在司法的层面上,公诉人更独立地实现个案的正义。

 尽管,我们目前与这样的目标还 有距离,但我们不妨在这样的情境中来讨论自己的角色。"取法乎上,尽得其中", 在实践对理论进行折扣之后,我们获得的恰好就是工作中所需要的理念和技能。

 二、与抗辩有关的若干理念

 证据是一切公诉活动的基础。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将检察官在庭审前后的活动有机地贯穿起来。语言技巧的运用必须建立在对检察工作自身、对庭审、对证据材料的运用正确认识的基础之上。

 (一)公诉活动必须司法文书化。换言之,检察官对案件的任何思考必须以司法文书的方式体现出来,凡是未经司法文书载明的所谓"审查"应当视为无效。当司法活动日益进入公众视野时,与司法活动相伴随的是公众的知情权。司法活动可以恪守独立的准则,但同时司法官员试图在个案体现的正义也必须面对大众的检验。公诉活动的司法文书化由此成为一项检察官必须谨记的工作准则。一方面,公诉人在庭审的活动是以一系列司法文书确立的范围之内展开的。另一方面,这也是司法活动实现内部监督,乃至置于公众监督之下的必然要求。

 (二)法律逻辑和语言技巧,是公诉人必备的素质。对法律工作者而言,逻辑至为重要,也是我们在学校和司法实践中要特别注意培养的习惯。一般来说,和语言相比,逻辑更为重要。激情的语言,如果缺乏逻辑的引导,则成为罗嗦的同义词。《大话西游》里,唐僧的语言是很丰富的,比如说和两个小妖的对话,关于那些爱护花花草草的言论。他的幽默在于拒绝逻辑。这是法律专业人员应当拒绝的幽默。

 在庭审之前,使证据材料符合法律的规定,是检察官要做的一项主要工作。运用法律逻辑进行推理、判断,是庭审前必须完成的事项,是决定公诉活动成败的一个基础。相对而言,在庭审之前的准备活动中,法律逻辑比语言技巧更为重要;在庭审活动开始之后,由于公诉人直接的使命在于说服法庭接受控方在庭审前确信的法律逻辑,则语言表达成为关键。

 从培养公诉技能的角度分析,法律逻辑是基础,语言表达能力则是立足于此基础之上的,提升工作水平的重要支点。作为一名检察官,应用法律逻辑解析活生生的案例时,虽然会运用到形式逻辑的基本方法,但不局限于此。要提高自身应用法律逻辑解决实务问题的能力,除掌握必要的形式逻辑的方法外,还必须深入了解刑法的基本理论、熟悉程序法的各类规定、掌握一定数量的经典案例、了解常见的辩护基点。这是一个长期的积累过程,一个不断地在理论与实践之间转换的过程,一个艰苦的自我学习过程。在这个意义上,一个优秀的检察官是需要岁月的锤炼的,是无法速成的。

 尽管如此,检察官必须树立这样一个观念:在公诉的任何一个阶段,二者不可或缺、有机联系:法律逻辑是严谨的,得当的语言使它变得生动;语言本身是脆弱的,严密的法律逻辑使它变得强大;法律逻辑将破碎的案件事实缝合成清晰的指控,灵活的语言则使深刻的理性闪耀着人性的光芒。

 (三)公诉人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受制于庭审的特定时空条件。必须注意,以庭审活动为分界点,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的标准或要求并不相同。这种区别既根源于诉讼法的刚性规定,也与庭审特定的时空条件密切相关。两者之间的差异,决定了不同阶段谋略的运用应当有所区别。

 忽视或者混淆两者之间的区别,是影响公诉(辩护)效果的主要原因之一。突出的问题之一是对法庭讯问与调查、辩论不同阶段关系的模糊认识,对讯问目的与效果的误解。以对被追诉方供述与辩解的审查为例。有相当一部分关于法庭论辩技巧的文章,在这方面都作了一些错误的论述:如紧追不舍,迫其吐真;提示矛盾,争取主动。[2]这些观点,忽略了庭审的特定要求,建立在这样一个神话的基础之上:运用逻辑或者其他技巧,可以迫使原本主张自己清白的被追诉方低头认罪。坦率地说,在庭审之前,并非不无可能;在庭审之中,则是一个小概率事件。正是基于前述认识的误区,相当一部分文章热衷于对 主讯问技巧(而非反讯问技巧)的探究,甚至把它作为衡量公诉能力的重要尺度。需要警惕的是,这些所谓的技巧,大多言过其实、不切实际。更糟糕的是,它把我们引入歧途。对司法的过程而言,"主要的问题并不是法律的起源,而是法律的目标。如果根本不知道道路会导向何方,我们不可能智慧地选择路径。"[3]

 严格地说,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并没有建立起有效的交叉询问制度。[4]控方讯问或询问的结果,成为独立的示证阶段的辅助手段。辩方讯问或询问的主要意图,也在于为后续的补充证据材料或发表辩护意见作铺垫。而实际上,对于少数的疑难复杂案件而言,法庭讯问的首要任务,不是设计迫使被告人当场认罪,而是了解被告人的辩解基点,进而稳定(固定)辩护基点,防止一变再变,出现多次反复,或者其他意外情况。

 如在郑植敲诈勒索案中,公诉人确立的策略是:鉴于被告人从未认罪,且自我辩护的信心和能力强,基本策略为以退为进,步步设防,稳住对方,诱其深入,最后全面出击: 1、讯问阶段让其充分讲出辩解理由,以其口说明作为一个司机应如何安全并线及其犯罪行为的一些规律,不与其正面交锋,以免给其一变再变的机会。2、举证要与讯问结合,加强对证据的说明,不露声色地放大矛盾。[5]

 作为公诉人,我们要特别注重锻炼和提高的是反询问的能力。反询问是交叉询问制度的组成部分之一。[6]反询问主要有两个目的,其一,通过反对询问,发现证人证词的破绽,以达到证言无效或使陪审团或法官对该证言持有怀疑的目的,或通过询问以否定证人的作证资格。其二,从反对询问中发现或找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与主询问的相比,反询问具有更强的证伪性,也更为灵活。反询问之所以重要,在于及时发现辩护方的辩护基点,特别是暴露辩方意见的不合理之处,为后续开展的法庭辩论奠定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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