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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广东省法律援助处的指派,并征求被告李海婴本人的同意,决定由本律师以被告李海婴辩护律师的身份参与今天的庭审及辩护活动,自接受指派以来,本律师查阅了所有涉案材料,并会见了被告李海婴,从而对本案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更使本律师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有了全面的掌握,在此基础上结合本案特点及我国法律相关规定,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律师对孙志刚的不幸遭遇对其家属表示深深的同情,同时李海婴也委托本律师对其行为造成孙志刚本人及其家属肉体及精神上的伤害表示深深的歉意和真诚的忏悔。

  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穗检公一诉[2003]147号起诉书以被告李海婴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本律师认为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没有异议,但是综观本案事实及李海婴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特别是他与被害人孙志刚同为被收容救治人员这样一个特殊身份来看,本律师认为被告李海婴具有法定的和从轻、减轻情节,下面本律师为被告李海婴做有罪从轻、减轻辩护,请合议庭在对被告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一、被告李海婴属“胁迫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本律师注意到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两次有这样的表述“被告人乔燕琴到206室窗边向室内的被告人李海婴等人直接‘授意’”,我们认为这个“授意”和一般的或者说普通的共同犯罪中的“授意”是不同的,这个“授意”存在明显的胁迫的成分,因为乔燕琴是广州市收容人员救治站护工与“被授意”者李海婴是一种特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这个管理职能在这些护工手里被极度的恶意膨胀,变成他们发泄心中不满,伤人抢物的工具,根据被告何加洪的供述,这里的被收容人员“你一进去,里面的护工就让仓头打你一顿,这叫过仓规,之后。又打你问你是否可以打电话让家属送钱过来,那些护工明白地告诉你,只要你让家属送钱来,他就可以保证不让人打你,否则就有你好看的”,本案中其他的嫌疑人在供述中都不约而同地反映了类似情况,这些护工心目当中被管理者是“仓”里的犯人而非被收容的救治人员,这些人的生死完全掌握在他们手里,他们身着“迷彩服”手持“警棍”,随时可以让“不听话”的人“站着进来,抬着出去”,辩护人在此要强调的是通过本案暴露出该站的护工利用职务之便长期、持续性的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殴打,在他们心目中打死被收容人员“打死都无所谓,就象死了一只蚂蚁一样”,从他们告诉打人不要打“出血”,就可以看出他们对打人是很有经验的,被收容人员的吵闹、正常的反映情况,甚至不给他们送财物都可以构成殴打的理由,用“顺我者昌、逆我者亡”来形容他们的暴行是一点也不过分的,审判长、审判员,本案案发地是收容站,根据《广东省收容遣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得有体罚、虐待、侮辱被收容人员”、第十五条规定:“被收容人员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我们遗憾而震惊的发现,该收容站根本就没有做到上述规定的要求,而是变成了一个被收容人员的一场噩梦,用被告何加洪的话来讲就是“太黑暗了”,被收容人员在此战战兢兢,对护工的话是言听计从,根本就无半点反抗的能力,从本案所有被收容的被告的笔录上来看,在侦查机关问他们为什么要打被害人时,所有的人的回答竟然惊人的相似,也就是包括我当事人在内的被告,殴打被害人孙志刚的理由都极其简单,那就是“如果我们不打他,护工就要打我们”从被告李海婴的2003年 5月14日的供述上来看,甚至在打完以后护工还不满意,在这种情况下李海婴对护工说“你要不也打我几下吧”,恐惧、讨好之情溢于言表,审判长、审判员,本案可以看出该救护站的护工经常殴打被收容救治人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李海婴等被起诉的被收容人员因不想自己成为下一个被杀死的“蚂蚁”,在求生的本能支配下,惧于护工的淫威,不得不选择伤害他人而保全自己的方法,但是他们能有更多的选择吗?没有!被动的服从于护工的胁迫是他们唯一的选择,尽管他们知道可能出现的结果,尽管他们和被害人远日无冤,近日无仇,尽管这样做是违背他们的真实意愿的,但他们不得不这样做,因为在这样充斥着暴力的地方,他们不过是护工手里的一个伤害他人的工具而已,周利伟的供述最能说明他们的心态,周利伟在2003年5月15日的供述中讲到“那个男子跪在水泥床的中间的地上求饶,让我们不要打了,但是李海婴说‘是护工哥让我们打你,我们不打你,护工哥就会打我们的’,周利伟本人也认为“必须要打到护工“满意”为止,”可见在被收容人员心目当中,护工满意不满意作为他们行为的唯一出发点。况且他们都知道护工正在通过电视上监控他们,他们的一举一动都在护工的眼皮底下。审判长、审判员,今天作为李海婴的辩护人我也要在此谴责他们这种损人利己的行径,同时对于他们作为一个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所依法应负的法律责任也并不回避,但是,本辩护人恳请合议庭能设身处地地站在他们的角度,来考虑他们在本案中所处的被胁迫的地位,从而作出一个符合客观事实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因此,辩护人建议合意庭在认定其为胁迫犯的基础上根据他的犯罪情节对被告李海婴作出减轻处罚的量刑。

二、犯意的产生和提出与被告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无法律上的联系,且他在实行过程只是执行者之一,无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其伤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依法不应是主犯。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意直接反映被告的主观恶性程度,对量刑起到很重要的作用,就本案而言,被告李海婴与被害人孙志刚同为被收容救治人员,原来根本就不在一个房间,又有护工人员的电视监控,辩护人注意到李海婴和孙志刚是根本不相识的,连名字都不知道,只是以“湖北”相称,双方之间可谓既无新仇又无旧怨,更不存在临时“起意”,如果没有护工的“授意”和提供作案的方便和条件,李海婴等人根本就不会有伤害他们的“想法”和“机会”,本案中孙志刚之所以被伤害致死的起因,最重要的就是护工对其“打小报告”和“吵闹”,很“生气”,从而指使李海婴等对其“教训、教训”,可见犯意的产生和提出完全与被告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无关,他们在收容站这个特殊的场合不过是被动执行护工的犯意而已,因为如何打,什么时候打,打到什么程度,以什么方式打都是由护工来决定,第一次殴打如此,第二次殴打也是如此,而且就殴打行为本身而言,被告李海婴除了代传和共同执行授意以外,并无与其他参与打人的被告有特别的不同,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孙志刚死亡的结果就是被告李海婴的行为所造成的,如果仅以此就认定被告李海婴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显然是一种客观归罪,是不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主犯构成要件的。恳请合意庭根据李海婴在本案的地位和作用,作出对其“罚当其罪”的判决。

三、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多方面的,属于“一果多因”,依法应按各自因素在造成死亡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给予相应的处罚:  本律师有理由认为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原因并不是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的行为单方面原因所能够形成的,而是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一果多因”。具体来讲包括了这么几个方面的因素:

  第一、从尸体解剖结果来看,李海婴等被收容人员的打击并不是造成被害人孙志刚死亡的直接原因,因为尸体解剖分析提到“背部可见多处条形下出血”,审判长、审判员,通过法庭的审理,我们清楚地知道,所有参与打人的被收容人伤害被害人孙志刚时用的都是拳脚,而没有使用任何的器具的,众所周知,拳脚是可以伤害致人死亡,但是拳脚绝对不可能在死者的背部形成“条形”的痕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来判断,这些致被害人死亡的“条形”形成的原因只有一个,那就是护工的“警棍”形成的,因为首先尸体解剖报告标明条形大小分别为16×0.3cm、12×0.3cm、87×0.3cm、75×0.3cm,审判长、审判员,这些带有显著特点的伤痕尺寸只有该收容站给护工配置的“警棍”才能形成。根据所有被告的供述我们知道,被害人在两次殴打后,神志、语言是完全清醒的,是自己走到205室的,并能自己上厕所,根据李海婴和其它被告供述,孙志刚被调走后,有护工拿着警棍跟了进去,他们还听到孙志刚的“惨叫”,辩护人所强调的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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