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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文利以恐吓、胁迫的方法抢劫出租车案 被告人: 齐文利,男,21岁,北京市通县人,个体经商,住通县■县镇马头村。1996年1月5日被逮捕。 1995年8月8日早上,被告人齐文利携带自制的假炸药包,约本村青年李正军准备去北京要帐,乘车到通县北苑换车时产生抢劫出租车的邪念。齐指使李正军租来由女司机王士新驾驶的“昌河”牌微型面包车,然后指挥王驾车驶往河北省三河市燕郊方向,谎称去三河市要帐。当车行至三河市燕郊镇高尔夫球场北一个村庄时,齐让司机停车,携带假炸药包假装进村要帐。约30分钟后,齐返回车内,谎称在村里杀了欠帐人之妻,要司机王士新赶快绕道返回,后又让王将他送到山里。当车行至平谷县马坊镇时,精神极度紧张的王士新以不收车费为条件,央求齐、李二人换乘其他出租车。齐不允,取出假炸药包以拉响炸药三人同归于尽对王进行恐吓。后在车行至三河市水泥厂附近时,王故意将车开进路中的泥坑里,齐文利进村雇用拖拉机拉车,王士新乘机弃车逃走。齐文利将微型面包车占为已有,价值35000元,后将车卖掉得款95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车追回发还原主,齐文利退出了所得的全部赃款。 审判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齐文利犯抢劫罪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齐文利辩称自己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齐文利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定性不准。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齐文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恐吓、胁迫的方法将出租车司机吓跑,尔后将车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予严惩。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4月30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文利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齐文利不服,以没有抢劫的故意、犯罪情节不严重、原判量刑重为理由,提出上诉。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齐文利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齐文利以胁迫手段抢劫出租车,有被害人的指控、李正军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诉人也多次予以供认,上诉中否认有抢劫的故意,显系推卸罪责。上诉人采取恐吓、胁迫的手段抢劫出租车,价值数额巨大,情节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考虑到上诉人在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抢得的出租车已经追回,被害人也未受到人身伤害,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上诉人可以不立即执行。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6年5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齐文利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齐文利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本案被告人齐文利实施抢劫犯罪的手段有其特殊性。其一,他没有对被害人直接实施暴力,而是以暴力相威胁;其二,他也没有直接从被害人手中抢走汽车,而是把被害人吓跑后把车占为己有。但是纵观全案,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特征。首先,被告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编造谎言,说他在某村要帐时杀了人,让被害人知道他是一个亡命之徒,办事不计后果,这就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其次,在汽车返回途中,被告人要被害人把车开到山里,这更增加了被害人的恐惧感,使她精神极度紧张。再次,当被害人以不收车费为条件央求被告人换乘出租车时,被告人又取出自制的假炸药包并以要引爆相威胁对被害人进行恐吓。被告人的这些行为都迫使被害人不得不弃车逃走,从而使被告人轻而易举地达到抢劫出租车的目的。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齐文利的行为定抢劫罪是正确的。鉴于被害人的人身没有受到伤害,案发后出租车已经追回发还原主,被告人已经退出全部赃款,后果尚不十分严重,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死刑,缓刑二年执行,也是适当的。 修订后的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情节严重的抢劫罪列举了8种情形,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这既是对抢劫罪的严重情节加以具体化,便于掌握;也是对抢劫罪的处刑轻重作出限定。根据本条的规定,对犯抢劫罪而具有8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犯抢劫罪而不具有8种情形之一的,只能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具有8种情形之一的,其主刑的量刑幅度也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非一律判处死刑(包括死缓)。这是今后处理这类案件应当认真掌握的一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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