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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为民夜闯民宅准备抢劫案 被告人: 蒲为民,男,21岁,甘肃省武威市人,原系大庆石油管理局第四采油厂二矿五区四队工人,住大庆市让胡路区银浪村4—5号楼二单元301室。1991年4月23日被逮捕。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蒲为民犯抢劫(未遂)罪和盗窃罪,向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1年1月31日晚21时许,被告人蒲为民想到“快过年了,没钱花,抢点钱”,便从家中出来,在让胡路区银浪村5—14楼附近转悠,伺机作案。此时,住在该楼三单元五楼的妇女方××(28岁,工人),因与丈夫发生口角,下楼准备去朋友家散散心。方从三单元行至楼西头,发现蒲为民跟在身后,觉得可疑,便转身返回三单元上楼,蒲为民也尾随上楼。方走到五楼自家门口,掏出钥匙打开房门进屋准备关门时,蒲为民误认为方家无其他人,强行挤入房内,并随手锁上房门。方被吓得惊叫了一声,方的丈夫王为银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站在门口,便问: “你是干什么的?”蒲答: “我找水喝。”王质问: “你找水喝,怎么找到五楼来了?”王见蒲答不上来,即上前打了蒲几个耳光,在邻居的协助下,将蒲为民扭送到公安派出所。蒲被抓捕后,始终供认他到方家的目的是“为了抢钱”,并且主动交代了他于1990年初至同年10月,曾经先后盗窃作案五起,共窃得汽车用的录音机4台、喇叭2只、电话机1部,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经过查证,蒲为民的盗窃行为属实,除一台录音机外,其余物品均被公安机关缴获。 审判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蒲为民多次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念其盗窃事实系归案后主动坦白交代的,可酌情从轻处罚。至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抢劫罪一事,经查,被告人尾随妇女,夜闯民宅,虽有作案动机,但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也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十条和 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1年6月26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蒲为民不构成抢劫罪;(三)收缴的赃物依法返还失主。 宣判后,被告人蒲为民服判。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遗漏犯罪、量刑不当”为理由提出抗诉。该院认为,被告人蒲为民主观上有抢劫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尾随、跟踪、闯入室内的行为,对被害人已造成了威胁和健康损害,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未遂)罪。同时认为,原判对蒲为民的盗窃犯罪量刑偏轻,应从重惩处。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蒲为民尾随妇女、夜闯民宅的违法行为确实存在,但他没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尚不符合抢劫犯罪的特征,不构成抢劫罪。原审法院根据蒲为民所犯盗窃罪的事实和情节,对他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无不当。据此,该院于1991年8月8日依法裁定: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裁定确有错误,以被告人蒲为民的行为已构成抢劫(未遂)罪为理由,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提审后认为,被告人蒲为民有抢劫的故意,尾随妇女并强行入室,因被及时制止而抢劫未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未遂)罪,但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可免予刑事处分。原审法院对蒲为民所犯的盗窃罪处刑适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二十条、 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于1992年4月4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第二项认定蒲为民不构成抢劫罪的部分和二审法院的刑事裁定;维持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认定蒲为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的部分。(二)蒲为民犯抢劫(未遂)罪,免予刑事处分。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蒲为民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于他在夜间尾随妇女、强行入室、意在抢劫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如果构成抢劫罪,属于何种犯罪形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蒲为民虽有抢劫的故意,但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蒲为民不仅有抢劫的故意,而且有抢劫的行为。他于夜间尾随妇女并随之上楼,是为抢劫作准备,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当他见到该妇女拿出钥匙开门时,便判断该妇女家中无其他人,遂强行入室,并随手把门锁上,此时已由预备犯罪转入着手实行犯罪。蒲为民的行为已经接近了犯罪对象,吓得该妇女惊叫一声,说明他的行为已对该妇女造成实际威胁,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只是由于该妇女的丈夫及时发现制止,蒲为民的抢劫目的才未能得逞。因此,蒲的行为是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已构成抢劫(未遂)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蒲为民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行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应构成抢劫(预备)罪。理由如下: (一)蒲为民的行为属于抢劫犯罪过程中的预备行为。我国刑法 第十九条规定: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的预备是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一种形态,它不是犯罪意图的单纯流露,而是在犯意的支配下,采取积极的行为,为犯罪进入实行阶段创造条件,以便最终实现其犯罪目的。犯罪的预备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行为人如果已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预备犯。对于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本案被告人蒲为民不仅有抢劫的故意,而且有抢劫的预备行为,这就是尾随妇女、强行入室、锁上房门。这些行为,就是为进一步着手实行抢劫创造条件。由于被他人及时制止,其抢劫行为未能着手实行,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因此,蒲为民构成了抢劫罪的预备犯。 (二)蒲为民的行为尚不属于抢劫罪的着手实行。犯罪分子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主要标志。所谓犯罪的“着手”,是指犯罪人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的实行行为。根据我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的“暴力”、“胁迫”和强行劫取,都属于法定的实行行为,只要开始实行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视为抢劫行为的着手。本案被告人尾随妇女、强行入室、锁上房门的行为,尚不属于抢劫罪的实行行为,仍然属于犯罪的预备行为。他虽然进入了犯罪现场,逼近了犯罪对象,但由于受到他人的制止,而没有对犯罪对象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强行劫取其财物,并且连一句威胁的话也没说。被尾随的妇女受到惊吓,是被告人的预备行为造成的,不是他的实行行为所致。不能因为该妇女受到惊吓,就认为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已经着手。正因为被告人的抢劫犯罪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尚未着手实行,所以他只能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三)蒲为民强行进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又构成了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由于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按其中的一个重罪即抢劫罪定罪处罚。 本案提审判决根据蒲为民上述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按抢劫定罪免刑,是正确的。但在犯罪形态上,我们认为应定为抢劫(预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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