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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八项加重处罚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均认定为犯罪既遂。笔者认为:抢劫罪的八项加重处罚情形,是法定的、明确的对于符合法定八项情形的抢劫犯罪,在量刑上加重其刑罚处罚之条件。分析这八种情形,又可分为情节加重犯和结果加重犯二类。故应从犯罪侵犯的地点、对象、手段、后果四种情形来依照我国《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形态理论来加以区分,而不能一概以犯罪既遂论

  笔者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八项加重处罚情形除第(四)、(五)项即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以及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二项加重情形不存在未遂情节外,其余六项加重处罚情形均存在未遂情节。理由如下:

  一、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所谓加重犯,是一种犯罪形态,是与基本犯相对应的。是指在刑法规定的基本犯的基础上,如果出现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特殊的、明确的、单一的情形,即要对犯罪人加重刑罚处罚之条件。因此,我国刑法在总则部分并没有明确规定加重犯之条文,而是在刑法分则中加以明确的列举出来,作为量刑的标准。而犯罪既遂与未遂,是刑法中一种关于犯罪形态上的区分。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应该是看某个犯罪是否达到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如果具备,就是既遂,如果不具备 ,就是未遂。它是由总则所规定的。因此,我们认为,加重犯中的加重情形,也只是在刑法分则中规定的一种犯罪构成要件,但并不是全部构成要件,认定某类加重犯是否既遂、未遂,不能仅从加重情形是否具备为依据,而应从其犯罪的主客观要件进行分析。

  二、从抢劫罪规定的八项加重情形来看,可分为二类,一类是结果加重犯,即第(四)、(五)项。这二项规定只要符合法定的结果,就应加重处罚。如果没有具备这二项法定的结果,就不能加重处罚。因此,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大家还是比较偏向于不存在未遂的形态。另一类是情节加重犯,包括第(一)、(二)、(三)、(六)、(七)、(八)项。仔细分析这几项,又可分为三类:1、从抢劫罪侵犯的地点来看: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这三项加重情形,若没有抢到财物或者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认定为抢劫未遂。2、从抢劫罪侵犯的对象来看: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这一项加重情形,若未抢到财物或者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应认定为抢劫未遂。3、从抢劫罪侵犯的手段来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这二项加重情形,若未抢到财物或者未造成致人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抢劫未遂。因这些犯罪,从抢劫行为人的主观上来说,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仍然是其主要目的。因此,犯罪人虽然具备以上六项情形之一,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抢到财物的,我们仍然不能认为其主观上已得逞。从行为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上来说,虽然具备了以上六项情形之一,但作为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之一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结果并没有发生,虽然具备法定加重情形,但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并不齐备。因此,就不能认定为抢劫既遂,只能认定为抢劫未遂。

  三、从罪刑均衡原则出发,也应当认定其有未遂形态。我国历来一直都认为抢劫罪是一种重罪,特别是具有以上六项情形的抢劫犯罪,其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对其加重处罚是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但是,如果一味强调加重处罚,而抛弃和忽视了刑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理念,一概以既遂论处,那么就会造成“罚不当其罪”,因为虽然都具有法定加重情节,但有抢到财物与没有抢到财物二者之间在社会危害性上还是有区别的,对二者都处以相同的刑罚,对那些抢劫未遂的犯罪分子来说一方面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造成的后果可能就是难以使他们认罪伏法,甚至会使他们产生对法律的抵触心理,认为“抢得到钱抢不到钱都是一样处罚,那么还不如想法抢到钱呢”。从而失去刑罚惩罚的效果,也使刑罚制定的目的及功能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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