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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2年10月20日8时许,陈某赌博时因色子问题与张某等人发生纠纷被殴打,意图报复。当日21时许,陈某在路边发现了正在餐馆内消夜的X餐馆,陈某进去与张某及随从田某理论并发生殴打,张某逃出菜馆,陈某持刀追撵张某,张某腹部受伤,田某打掉陈某手中的刀,张某拾起刀后对欲砍划陈某,被一旁的杨某劝阻。随后,被害人张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某系因被单刃刺器刺伤腹部致腹腔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同年10月21日,陈某在X市X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陈某,男,1968年生,湖北省某市人,2002年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04年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刑满释放。2012年10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随后被逮捕,2013年3月被某市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江某、张某三人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陈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41854元。

陈某故意杀人一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某犯公诉机关指控故意杀人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受被告人陈某的委托,担任被告人陈某的辩护律师参与庭审。

后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了原一审法院判决的量刑部分,改判被告人陈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附:摘取该案二审辩护词

一、本案对上诉人陈某以故意杀人罪定性有失准确,应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更符合犯罪行为的主客观要件。

    (一)首先从上诉人陈某的主观意识方面来进行分析。

上诉人陈某自始至终在主观上并无杀害被害人张某的故意。其真实想法只是想吓唬张某及早上曾打过自己的田某, 想“给自己被打一个说法”。事情起因案发当天上午,张某伙同他人对陈某进行了辱骂和殴打,当天下午,陈某在去麻将馆路上碰巧发现了赌博公司的车子停在马路上,而并非蓄意报复。陈某在附近的某菜馆发现了张某与田某时,从而进去讨要说法不成,反再次受到被害人的言语挑衅与被害人摔桌砸椅的打击、威胁,从而引发争斗,并且被害人事先持椅砸向被告人,且被害人一方当时始终人多占优势的情形下,上诉人下意识地举刀抵挡,相互打斗中至于是否伤到被害人、伤到哪里及具体伤情如何,上诉人当时是不知道的。后来在医院,上诉人才得知被害人在抢救。

显然,上诉人并非一开始就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同时也并非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伤害的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了此伤害结果的发生,案发当时天下着小雨,晚上8-9点钟光线较暗,地上也比较湿滑,被害人在追打的过程中曾几次摔倒,混乱中上诉人不可避免地存在打击方向错误,虽然最后被害人由于伤势过重出乎意外地导致死亡,但上诉人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并不因此转化为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二)从上诉人陈某的客观行为方面来进行分析。

尽管最后相互打斗中出现了被害人张某死亡的结果,究其原因是由于上诉人的太过于冲动,面对突发的事件对其后果预见不足而导致。

同时,法医鉴定显示张某的死亡原因是因刀伤及腹部脏器破裂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此为结果,但对张某具体如何受伤过程,现场无一个目击证人说法同一。但很显然,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

    综合上述情况来看,虽然本案最后出现了被害人受伤后导致死亡的结果,但上诉人整个过程实施的是一种起意于防卫发展到打斗,继而故意伤害的行为,故以故意伤害罪定性更符合犯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也更为准确。

     二、从本案事发的原因来看,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

被害人的殴打与故意挑衅,是本案发生的直接原因。案发当天晚上上诉人仅仅是想找被害人讨要个说法,遭到被害人挑衅,并直接和手下田某殴打上诉人,在后来的双方打斗中上诉人本身也受伤较重(未伤及要害处),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证。可见,当时被害人对上诉人的殴打是导火索。做为被害人的张某,在案发时也没有能理智地控制自己的言行和行为,因此对于本案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

三、本案上诉人陈某的行为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 第一项第四小节 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里有规定, 犯罪嫌疑人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而本案上诉人陈某具有以上情节,故其行为虽然不符合“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上诉人陈某在案发后能诚心悔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上诉人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由亲属代为尽力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有明显的悔罪表现,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有改过自新的愿望,因此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犯罪情节,恳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9]217号有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综上,上诉人陈某在实施伤害犯罪后悔罪态度较好,且事出有因系因当事人双方间的矛盾冲突激化而引起,被害人亦存有明显过错,因此恳请法院依法能对上诉人改判,给予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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