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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吕高峰因犯抢劫罪(预备)被抓获后,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自己的网名、QQ号及同案人孙胜的网名,公安人员根据该 线索并借助技术手段将孙胜抓获。本文从提供立功线索与交待犯罪事实的界定、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理解及立功的本质等方面 分析,认定被告人吕高峰的行为构成立功。

[案情]

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宝宝(1988年出生)。

被告人:吕高峰。 被告人孔宝宝、吕高峰与孙胜(已逮捕)于2005年10月8日,在山东省枣庄市通过上网聊天而预谋来徐州抢劫,并准备撬棍1根。当日晚8时许,被告人吕高 峰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孔宝宝和孙胜沿106国道赶往徐州,当晚11时许,三人行至徐州市淮海广场在寻找作案目标时,公安人员上前盘查。被告人孔宝宝、吕 高峰被查获,孙胜趁机逃跑。公安人员从孔宝宝身上搜出撬棍1根。 在公安人员的讯问下,被告人吕高峰如实交待了伙同孔宝宝、孙胜准 备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吕高峰提供了同案犯孙胜的家庭地址和家庭电话,但公安机关据此未能抓获孙胜。后被告人吕高峰提供了自己的QQ号、网名以及 孙胜的在QQ上的网名(如意),公安人员据此在吕高峰的QQ好友名单中查找到了孙胜的QQ号,后在徐州市网监处的配合下,通过技术手段,于2005年12 月9日得知孙胜正在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阴平镇一网吧上网,后孙胜被枣庄市公安局阴平派出所抓获。

[审判] 云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孔宝宝、吕高峰为实施抢劫犯罪准备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并系犯罪预备、共同犯罪,被告人孔宝 宝系未成年人犯罪。被告人吕高峰在仅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抢劫预备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吕高峰提供了自己的QQ 号、网名及同案犯孙胜的网名,公安机关据此抓获孙胜, 其行为构成立功。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孔宝宝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对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吕高峰 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在认定被告人吕高峰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上,合议庭意见分歧。第一种意见认 为,被告人吕高峰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自己的QQ号、网名及同案犯孙胜的网名,公安机关根据这些线索并通过技术手段,得以抓获孙 胜,被告人吕高峰的行为系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应认定有立功表现。第二种意见是,被告人孔宝宝、吕高峰和孙胜是通过上网聊天而约好来徐州抢劫, 故被告人吕高峰向公安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时,必然要交待自己的QQ号、网名及同案犯的网名等内容,来证实三人预谋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因此这种交 待是属于交代必然涉及的犯罪事实和情节,而非独立于犯罪事实情节以外的协助抓捕行为;其次,公安机关虽然借助了吕高峰提供的这些线索,但是是通过了大量的 技术手段才得以抓获孙胜,公安机关的技术手段和抓捕行为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吕也未亲自参与抓捕行动,故吕高峰的行为不宜认定为协助行为,也不宜认定为立 功。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评析] 目前青少年上网现象十分普遍,司法实践中,由于到案的被告人提供了同案犯的QQ号、网名等网络信息线索而得以抓获同案犯的案件经常出现。本案案情很简单,但是关系到立功的认定标准等法律问题,对它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 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 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吕高峰向公安机关提供自己 的QQ号、网名及孙胜的网名是否属于必然交待的犯罪事实和情节的范围;二是这一提供行为是否属于协助公安抓捕其他同案犯的行为。 一、关于提供立功线索与必然交代犯罪事实的界定问题 提供立功线索和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往往都要涉及他人,那么如何判断被告人或嫌疑人所交待的事实中,哪些属于必然交代的犯罪事实,哪些是提供立功线索?笔者 认为,所谓必然交代是指被告人或嫌疑人在交代犯罪事实时,必然牵涉到其他人,否则就无法完整地供其犯罪事实,这种“牵涉到其他人”的交待就没有超出对自己 犯罪事实的交代范围。此时根据所牵涉的其他人线索得以抓捕同案人的,就构不成立功。如果在完整地交代自己犯罪事实之外,还提供了线索抓获其他嫌疑人的,可 认定为提供线索抓获其他嫌疑人,构成立功。由于案件千差万别,判断何为完整地交待犯罪事实的标准也不同。笔者认为,在被告人或嫌疑人的交待中,至少应包括 犯罪的时间、地点、同案人、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犯罪后果等要素内容,这些应是其必然交代的犯罪事实的范围。 本案中被告人吕高峰 到案后已经就准备实施抢劫犯罪的过程进行了如实的供述,其提出三人系通过上网聊天的方式进行犯罪预谋也得到了被告人孔宝宝的证实,以上事实已经查证属实, 吕已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与他人共同犯罪的全部事实。吕高峰及孙胜的QQ号、网名不应概括在与本案相关的事实范围内,也不属于其必须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的范 围。因为即使不供出以上内容,一方面,其三人通过上网聊天预谋犯罪的事实同样可以得到证实,另一方面并不影响其犯罪成立与否,也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和法律适 用。吕供述上述内容并非吕的法定义务。吕所交待的自己的QQ号、网名及孙胜的网名事先不为公安机关掌握,如吕不供述,公安机关就无从发现,公安机关也正是 根据吕提供的这些线索抓获了同案犯孙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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