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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波手持木棒潜入他人院内欲行抢劫案 被告人: 吴海波,男,24岁,黑龙江省绥棱县人,原系哈尔滨市造纸三厂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河源街56号。1994年12月6日被逮捕。 1994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海波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来到吉林省榆树市准备做买卖,在火车上丢了350元现金,因为没有宿费,产生了出去抢点钱的想法。11月25日下午,吴海波在榆树市城郊街道南门村,发现居民韩兴江家的房子挺好,便想这家可能有钱,决定晚上去抢。当晚7点多钟,吴就近找了一根木棒,在韩兴江家附近转了三个多小时。晚10时许,吴海波潜入韩家院内,正往屋里看时,韩兴江之子韩长春从外边进入院内,吴海波就蹲到窗户底下。韩长春发现吴海波手持木棒,就把木棒夺下,把吴海波扭送到公安派出所。 审判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海波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实施抢劫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罪。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第二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3月22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吴海波有期徒刑四年。 宣判后,吴海波不服,提出上诉,说自己当时才开始在屋外观察,如果屋里人多就停止犯罪,这种行为只是抢劫预备,不是抢劫未遂,原判量刑过重。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吴海波为实施抢劫,手持木棒潜入韩兴江家院内,欲行抢劫时被抓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其行为尚处于抢劫的预备阶段,不属于抢劫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原判定抢劫罪准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的规定,于1995年5月1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海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吴海波的行为定抢劫罪没有异议,但对他的行为属于何种犯罪形态,一、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认定,并据此对被告人作出了不同的量刑。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未遂,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二审法院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预备,依法改判其有期徒刑一年。我们认为二审法院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刑法 第十九条规定: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犯罪的预备行为的客观表现主要是两个方面: 一是准备犯罪工具,即搜集可供犯罪利用的各种物品;二是制造犯罪条件,即为顺利实施犯罪而进行的其他预备活动。本案被告人为了实施抢劫犯罪,事前寻找作案地点,确定作案时间,准备一根木棒作为犯罪工具,并且潜入他人院内,这些都是为进一步着手实施抢劫所做的预备行为。但是当他正在院内观望,选择时机实施抢劫时,却被他人发现,并当场被抓获,致使他的抢劫行为未能着手实行,被迫停顿在预备阶段。因此,本案被告人仅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 二、被告人的行为尚不属于抢劫罪的未遂。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均属故意犯罪发展过程中的表现形态,但两者有严格的区别,不可混淆。区分预备犯与未遂犯的主要标志是看其是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已经做好犯罪准备,尚未着手实行犯罪,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预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所谓“着手”,是指犯罪分子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和强行劫取为特征,只要开始实行其中一种行为,就应当视为抢劫犯罪的着手。本案被告人虽然已经进入他人院内,但其行为仅仅处于观望阶段,尚未着手实行抢劫,所以他只能构成抢劫罪的预备犯,而不是未遂犯。 三、对抢劫罪的预备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抢劫罪是一种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历来都是打击的重点。抢劫犯罪的预备,已经不仅仅是抢劫意图的单纯流露,而是在抢劫犯意的支配下采取了积极行动,为进一步实行犯罪做好了准备,所以抢劫罪的预备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我国刑法规定: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据此,二审法院以抢劫罪减轻判处被告人吴海波有期徒刑一年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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