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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诈骗罪作为一类高发性犯罪,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是指以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方法,骗取金融机构财产或信用为目的的犯罪。脱胎于传统普通诈骗罪。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将其专门规定在金融诈骗罪一节,分别是:贷款诈骗、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集资诈骗、信用卡诈骗、信用证诈骗、有价证券诈骗和保险诈骗共8个具体罪名。

对于金融诈骗的分类依据是否合适,理论界主要有以下不同之争:其一,客体与行为分类之争。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分则从整体上看是按照客体的不同进行的分类,而金融诈骗罪却是依照手段的不同,而进行的分类,因此,有违刑法体例的协调性。另有学者认为,我国立法将金融诈骗单列出来,体现了立法重点打击金融诈骗犯罪的目的,如果一定依照客体进行归类,应将该类犯罪归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这一节里,同时也不能突出打击重点。其二,仍有少数学者依然强调,将金融诈骗归入普通传统诈骗罪以体现统一性。其三,是否归入侵犯财产罪犯罪之争。理由:金融诈骗同样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这种归入以少有学者支持。

对于金融诈骗分类的争议,如果站在不同的角度来看,确实都有一定的道理。但笔者认为:就目前情况看,将金融诈骗分立出来,更趋于合理性、实用性与现实性。理由如下:

1. 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

首先,众所周知,金融犯罪行为必然构成对金融秩序的侵犯。因此,金融管理秩序罪和金融诈骗罪的客体都是金融秩序受到破坏。但金融诈骗在实践中往往发生在金融交易中,因此它还可能构成对金融交易秩序的破坏,也就是说破坏金融交易的行为必定是构成金融诈骗类犯罪,而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未必都构成对金融交易的破坏。因为有些犯罪并不以进入金融市场为条件。其次,金融诈骗犯罪脱胎于普通诈骗罪,其必然具有传统诈骗犯罪所具有的某些特征,即构成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而金融管理秩序罪里却没有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况发生。如果将金融犯罪归入金融管理秩序罪中,那么,将会导致过于看重对金融秩序的违反而忽视了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因为,金融管理秩序相对于财产权的保护过于抽象,实践中还是以具体财产权的保护更具有现实意义。第三,金融诈骗罪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虽然都是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但在具体内容上还是有所不同。在金融诈骗罪中,被侵害的金融管理秩序有具体指向:(1)金融业务的专营、(2)贷款、(3)票据、(4)信用卡、(5)信用证、(6)银行结算、(7)有价证券、(8)保险管理秩序。依照我国刑法原理,当普通法与特殊法都有规定时,首先适用特殊法之规定,只有在普通法量刑重于特殊法时才能适用特殊法。而我国金融诈骗类犯罪是我国重点打击对象,这部分犯罪量刑往往相对较重。

2. 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

首先,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犯罪,其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都受到侵害,但金融诈骗罪是复杂客体,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也同样遭到破坏。因此,将金融诈骗归入普通诈骗不能体现金融诈骗罪中双重客体被侵害性。其次,主体问题。金融诈骗罪的主体具有复杂性、多元性的特点。即其中一些金融犯罪中,法人与自然人都可能构成,而普通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第三,金融诈骗罪的社会危害性也是不同的。现实中金融诈骗罪的危害性往往大于普通诈骗犯罪,尤其是单位犯罪中更能体现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部分是我国刑法打击的重点,如果将其列入普通犯罪中,那么可能出现两难:(1)可能放纵金融诈骗犯罪分子;(2)可能加重对普通诈骗罪的处罚。这两种都会造成违反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

3. 金融诈骗罪与侵犯财产罪

首先,这两类犯罪都是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但前者还有国家的金融秩序受到了侵害。即在金融诈骗罪中是双重客体受到了侵害——金融秩序和财产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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