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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隔15年,刑事诉讼法——这部与公民权利息息相关、与打击犯罪密切相连的大法迎来了第二次大修。在全国人大公布的这次修正案草案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是,如何看待这次从无到有新增的技术侦查及其电子数据。
电话、摄像头、电子邮件、微博,这些记录人们日常行踪和隐私的信息平台的背后,可能还有一只“眼睛”——技术侦查。对于长期依赖口供的公安机关和反贪部门而言,这些“电子眼”技术究竟是“利剑”,还是“包袱”?对于期待社会和谐的普通大众而言,它们究竟是“福音”,还是“隐患”?当今社会已是科技时代,具有隐秘性、信息性、科技性的技术侦查,给我们带来了在隐私社会中如何防范“技术迷信”、保障公民权利的难题。

  ————草案规定————

  我国于2000年加入《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2005年加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它们都规定缔约国在打击相关犯罪时可以使用“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等技术侦查措施。这对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而言是一种国际环境的压力。

  上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至今的这15年,是中国经济大发展、科技大进步的15年。这次草案增加技术侦查作为一节,反映了刑事诉讼法日益走向科技时代。全国人大在草案说明中指出,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犯罪情况的变化,需要完善侦查措施,赋予侦查机关必要的侦查手段,加强打击犯罪的力度,同时,也要强化对侦查措施的规范、制约和监督,防止滥用。
侦查特殊类型的犯罪允许技术侦查

  草案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草案在证据种类中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电子数据,将作为“电子证据”或“科技证据”被采纳。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

  侦查人员和相关人员有保密义务

  为保障人权,草案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专家说法————

  针对我国非常严峻的“贪官外逃”现象以及日益攀升的“网络钓鱼”等诈骗案件,如何才能有效地通过侦查获得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电话监听等方式在国外侦查犯罪中已经比较普遍,为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才试图规定呢?

  早期的技术侦查手段

  在我国有关“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93年《国家安全法》中,当时甚至采纳的半军事化的称谓,即“技术侦察措施”。该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对此作了扩大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根据有关解释,这些“技术侦察措施”主要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作为侦查犯罪最主要依据的基本法——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
在实践中,自80年代晚期也开始使用测谎仪为侦查人员提供线索并协助办案。在一些非常重大的贪污贿赂案件中,检察机关经过审批程序也在公安机关协助下使用上述手段。

  技术侦查为何边缘化

  许多“技术侦察手段”在贪官外逃等案为什么会“失灵”呢?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教授领衔的课题组,通过各地调研发现,它们多限于国家安全和特别重大的一些案件,在职务犯罪案件中适用率并不高。最主要的原因是,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上述“技术侦察手段”,反而出于人权保障考虑,要求办案机关在立案以前不得采取强制措施,在初查阶段不得适用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及涉及财产权的强制性措施。其次,对于这些“技术侦察手段”,检察机关基本上处于一种“商请”、“借用”的状态,并主要由公安机关协助执行;在规范不详尽的情况下,它们担心一旦在执行中不慎重,可能侵犯公民基本权利。许多检察官认为:“与其惹来一身麻烦,不如不用。”

  严重依赖口供的无奈和弊端

  对于办案人员而言,技术侦查边缘化,“靠一支笔、一张纸、一张桌办案”,确是满腹无奈和心酸。当前许多犯罪都呈现隐蔽化、组织化、智能化、复合化,甚至国际化趋势。类似四川移动高管李某外逃案一样,由于缺乏技术侦查,办案机关很难发现和收集嫌疑人涉嫌犯罪的实物证据,也很难发现其出逃的“计谋”和“路线”等。有检察官称:“有时只能看着贪官所乘坐的飞机在头上飞过去……”

  侦查盗用网络信息的“网络钓鱼”这类犯罪,尤其是跨国情形的,没有先进的技术侦查,很难收集到相关证据。中国政法大学法律应用研究中心奚玮研究员认为,对于缺乏证据和信息获取能力的侦查机关来说,不敢用、不能用技术侦查无疑是一个制度“瓶颈”,也迫使其不得不依赖于口供办案或者寻求其他机关协助。

  在专家建议稿中,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刑事诉讼法学泰斗陈光中主张,技术侦查手段的法制化,既有利于加强其程序控制从而保障人权,也有利于追诉机关更好地利用这些手段控制犯罪,指控犯罪。

  ————立法建言————

  技术侦查是“双刃剑”:可能是犯罪分子的“克星”,也可能是公民权利的“灾难”。在使用上稍有不慎,它们可能会严重侵犯相对人的人身、财产、隐私,乃至尊严。在美国、德国、俄罗斯、日本、加拿大、法国等国家,都有刑事诉讼法专门章节或特别法案规定监听等技术侦查手段,用来打击一些重大、复杂犯罪,同时规定了严格的适用条件、程序和救济措施。完善我国技术侦查,关键要坚持四个法制化原则。

  重罪大案原则:不宜“大炮轰蚊子”

现代科技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并不是万能的。被称为万能技术的“DNA鉴定”也存在一定的误差,可能酿成错案。监听等技术侦查存在“误听”也不奇怪。美国在“911事件”后的《爱国者法案》曾扩大监听并为此遭受广泛批评。

  在适用范围上,草案中“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容易成为“口袋”,应该附加对这类特殊情形的特殊审批程序。在操作中,还应坚持大案标准,具体可通过案情复杂程度、涉案数额、可能判处刑罚等综合界定,不宜“大炮轰蚊子”。

  必要性原则:防范“需要”的滥用

  在适用条件上,草案中“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表述过于笼统,应贯彻必要性原则。在启动条件上可限定为:不适用该手段难以收集证据、达到侦查目的;侦查部门必须经过初步的调查或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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